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1日薛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薛某投资300万元作为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款等费用、陈某提供工程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劳动力等;合作终止后清算如有盈余,按比例分配税后盈利,如有亏损按比例承担。但工程结束后,陈某却背着薛某与发包方结算,致使薛某利益受损。2004年1月,薛某无奈之下,与陈某签订清算协议,做了三项约定:一陈某认可薛某在工程中实际支出费用为360万元;二现场所剩木材总方数为289方、竹胶板1200张,由薛某自行处理,不足之数由陈某按数赔偿,电器及所有材料也由薛某自行处理,不足之处由陈某赔偿;三陈某一次性补偿薛某运输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薛某将有关木材、竹胶板等材料搬离苏州南环工地并予以变卖。2005年1月28日陈某汇款20万元给薛某。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薛某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薛某要求与陈某签订清算协议,与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不相悖,当属有效合同。根据该清算协议的约定,薛某有权处分苏州工地上所剩余的木材289立方米、竹胶板1200张以及电器和所有材料。根据薛某本人的陈述以及双方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薛某确从苏州工地上搬运过材料。在薛某具体搬运了多少材料的事实上,双方陈述不一,对此,由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所举证据的效力做法律事实的认定。陈某提供了有薛某签名的清单若干,根据该些清单的记载,法院认定2004年2月1日薛某应当从苏州南环工地搬运了木材182.01立方、竹胶板320张、电器等物品若干。关于陈某还应当给付薛某的款项数额,法院综合考虑薛某已处分的财物占清算协议中约定的财物总量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决定。关于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有关陈某应当给付薛某补偿款40万元、运输费10万元,由于陈某不能证明其中20万元补偿款以及运输费已经给付薛某本人或代理人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陈某给付薛某人民币150万元。 律师分析 一、本案的的法律关系分析
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薛某应就陈某欠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自己没有拿到清算协议约定的材料,也没有拿到陈某应给自己的款项;陈某的举证责任在于薛某已经拿到了清算协议约定的材料,并证明自己已经履行的相应的付款义务。薛某根据清算协议证明由于自己没有拿到协议约定的木材等材料,故陈某应支付自己410万元。陈某由于没有举证证明薛某拿到了合同约定的木材等材料,也没有证明自己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只能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与真假,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自己的法律良知,在多个可以选择的方案中,独立自己有选择一个方案,并根据这个方案作出判决。本案中,法院充分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薛某有权处理所剩余的木材289立方米、竹胶板1200张以及电器和所有材料,但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出薛某从苏州南环工地搬运了木材182立方米,竹胶板320张,电器等物品若干。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两种方式可以确定薛某处分的财产:一是通过有关估价部门的审价;二是自由裁量。法院选择了后者,即“法院综合考虑薛某已处分的财物占清算协议中约定财物总量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决定。” (宋安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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