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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关于加快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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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23 00:00: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川委发[2002]2号)的有关要求,现就我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要继续深化用工制度改革,通过变更劳动合同,分流安置职工等方式,解除职工的国有身份,从而建立起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用工机制。
  二、企业在改制时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广泛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或企业所在地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州)财政局审核。
  三、企业在改制时要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精神,结合实际多渠道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在改制时,可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兴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以分流安置职工。
  改制企业应择优录用原企业职工,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的企业,应与职工变更或重新订立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企业在改制时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亏损且资不抵债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不得高于按企业所在市(州)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改制时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的,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有企业退出规划>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发[200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改制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或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重新录用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在与企业工会、职代会协商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转为改制企业的等额股权或债权。改制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强迫职工入股。
  五、改制后仍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留用职工通过平等协商,对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依法进行变更,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六、企业在改制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5年,下同)的职工和原企业依据国家政策及企业实际办理的内部退养人员,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可按川劳社发[200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企业在改制时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帐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金。
  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存改制企业。分立式或合并式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企业予以补足。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2]31号)的有关规定,凡资金不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程序。
  八、企业在改制时要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分立式或合并式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所欠原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
  企业在改制时要按规定妥善处理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九、企业在改制时,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不再保留,原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并轨及再就业等有关问题,按照中发[2002]12号、川委发[2002]31号和《关于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及促进再就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01]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企业在改制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用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本金入股的失业职工,符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改制企业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在改制时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应按川劳社发[2002]7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划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和死亡待遇等有关费用。
  自谋职业的职工,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接续手续。职工原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与续缴年限累计计算,符合享受养老保险金条件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十二、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6级的伤残职工,由改制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改制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十三、本《意见》的适用范围与川委发[2002]2号文件的适用范围相同。省属其他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相关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具体问题按《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川委发[2002]2号文件下发以前,国有企业在改制时已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分流安置了职工的,不再进行此项工作。
  十四、各市、州可按照本《意见》的相关内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意见。各市州在具体工作中要坚持依法办事,要准确解释和适用政策,同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稳定。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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